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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中级法院:原法定代表个人委托书居然可以代表公司?

来源:凤凰新闻                  发布时间:2020-11-02

吉林省榆树市发生了一桩怪案:原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未加盖公章)向中储粮榆树直属库写了一个委托书,该直属库居然把100多万资金,按照这位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打入一个与其公司毫无关系的账号里,这笔资金又被其本人取走。此案在榆树市、长春市两级法院,历经上诉、重申、再审等四次判决,均认定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榆树直属库付款存在过错,但是到了长春市中级法院,却发生了神奇的逆转,再审认定这位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和未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合法有效,能够代表公司,榆树直属库不存在过错!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案中,这位原法定代表人和榆树直属库的老板已经明显涉嫌侵占刑事犯罪了,却能堂而皇之的胜诉,实在是超出了人们对现有法律的认知!

四次判决均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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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桩怪案发生在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简称昌润鑫洋),原名为榆树市鑫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阳粮油)。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维佳与鑫阳粮油股东李朝正、郑文梅二人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王忠昌、付维佳二人购买鑫阳粮油70%股权,从事中储粮收储业务。由鑫阳粮油与中储粮榆树直属库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鑫阳粮油需要向榆树直属库提供履约保证金,如鑫阳粮油完全履约,该保证金应全额返还。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需粮食收购资金均由王忠昌、付维佳二人提供,共向榆树直属库缴纳了保证金2750000元。2009年2月26日,王忠昌、付维佳、李朝正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变更为王忠昌。2009年3月27日至31日,鑫阳粮油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忠昌。期间,在从事粮食收购业务过程中,由于李朝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和挪用王忠昌、付维佳二人提供的资金,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判刑。由于资金被侵占挪用,导致欠付粮农款无法及时兑付引发上访事件。榆树直属库领导要求昌润鑫洋继续提供资金偿还欠付粮农款。王忠昌、付维佳二人为平息上访事件,同意继续提供资金553万解决粮农欠款,但担心所投入的款项无法收回,李朝正、郑文梅二人于2009年8月14日给王忠昌、付维佳二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结算款项不足时,其二人同意用郑文梅个人名下相关不动产偿还。同日,王忠昌、李朝正、付维佳三人以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名义对榆树直属库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用榆树直属库欠付昌润鑫洋的款项给付粮农欠款。2009年8月19日,昌润鑫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向榆树直属库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变更为王忠昌,并同意将榆树直属库应付款331万元支付至昌润鑫洋变更名称后的银行账户内,榆树直属库也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向该公司账户支付了331万元。2009年10月9日,郑文梅又向榆树直属库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称“我同意将在榆树直属库存的保证金及费用款1101173.65元转到榆树市金达电瓶专营店”。该委托书的落款处签字内容为“榆树鑫阳公司、郑文梅”。2009年10月12日,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按照郑文梅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分2次转款共1101173.65元,其中:第一笔,郑文梅于2009年10月12日从电瓶商店提走现金1034273.65元;第二笔66900元于2009年10月23日由案外人王占义从榆树直属属,以租赁费的名义将款转入电瓶商店,并提走。在昌润鑫洋公司向榆树直属库结算保证金时,直属库称相关保证金已经按照郑文梅的指示支付至金达电瓶专营店,拒绝向昌润鑫洋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因此双方产生争议,昌润鑫洋公司以榆树直属库为被告诉至榆树市人民法院。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昌润鑫洋均胜诉,法院均判决原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向榆树直属库出具“承诺书”、“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榆树直属库按照郑文梅的指示将巨额保证金支付至金达电瓶专营店存在过错,被告榆树直属库应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判决被告榆树直属库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昌润鑫洋公司110117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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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法院(2016)吉0182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法人也同时变更,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新公司享有。在榆树直属库知道昌润鑫洋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的情况下,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郑文梅以鑫阳公司名义,要求支取昌润鑫洋公司所存保证金等费用款时,榆树直属库已知其身份已经变更,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有权代表昌润鑫洋公司办理支款业务的情况下,仍按其指示将本案争议款项转给案外人,违反财务制度,存在过错,昌润鑫洋公司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再审判决: 维持(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长春市中级法院再审发生惊天大逆转

此时,该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榆树市法院的再审,直接中断了生效判决的执行,却为长春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做了铺垫或称垫脚。直属库不服榆树市法院的再审判决,上诉到长春市中级法院,从此,本案在长春市中级法院审监二庭发生了令人匪夷所思的惊天大逆转——长春市中级法院判决:在公司董事长已经换人并且直属库已经得知的情况下,不仅原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委托书”可以代表其公司,而且直属库将昌润鑫洋公司的巨额保证金付给其他公司也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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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这样写道: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除与原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维佳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股权出让方李朝正、郑文梅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470万元。

2009年8月19日,郑文梅代表鑫阳公司与榆树直属库共同向榆树市农发行出具《说明》,内容:鑫阳公司代榆树直属库收购粮款,未支付农户,用作资材费用,榆树直属库粮款已全额支付给鑫阳公司,现用鑫阳公司在榆树直属库所存费用款支付给粮农粮款。支付此次费用金额为331万元整。此部分粮食已在收购期间入库,收购票据前期已传递给榆树直属库和农发行。特此说明,请予支付粮款。下方榆树直属库加盖公章,同意支付。直属库王强经理签名。鑫阳公司加盖公章,郑文梅签名。该款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入昌润鑫阳公司账户。

再查明,王忠昌、付维佳2014年10月31日以李朝正、郑文梅夫妻二人是昌润鑫洋公司的控股股东,2009年二人经营中储粮收购项目需要利用昌润鑫洋公司的场地及设备,与李朝正、郑文梅协商,同意合作经营中储粮粮食收购项目。为确保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在2009年2月16日签订《股权买卖协议》,约定王忠昌、付维佳向李朝正、郑文梅购买昌润鑫洋公司70%的股权,并按项目70%获得利润。因李朝正、郑文梅拒绝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双方未实际履行股权转让约定,但为了合作经营中储粮粮食收购业务,王忠昌、付维佳累计向昌润鑫洋公司投入2132万元资金为由,在本院起诉李朝正、郑文梅及昌润鑫洋公司即(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案件,王忠昌、付维佳在该案起诉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粮食收购合作项目;2.判令被告昌润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合作项目本金人民币8214935.30元及利息2218032.53元;3.判令被告昌润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合作项目应分配利润6279367.76元;4.被告李朝正、郑文梅对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认定,2009年2月16日,王忠昌、付维佳作为股权受让方,李朝正、郑文梅作为股权出让方签订了《股权买卖协议》。李朝正将持有的鑫阳公司60%股权、郑文梅将持有的10%股权出让给王忠昌、付维佳,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470万元。2009年3月27日,鑫阳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文梅变更为王忠昌。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忠昌、付维佳通过案外人以借款的方式转入李朝正银行卡及出借鑫阳公司款项共计转款2132元。(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认为,王忠昌、付维佳与李朝正、郑文梅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王忠昌与付维佳已收回本金13105064.7元,与昌润鑫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李朝正是昌司鑫洋公司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在经营期间使公司的财产、业务与其个人财产及业务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文梅对昌润鑫洋公司所欠债务加入偿还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且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文梅应当以其名下的1339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为限对昌润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8214935.3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一、昌润鑫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王忠昌、付维佳本金8214935.3元并支付利息(以8214935.30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郑文梅以其名下位于榆树市王家村张家店的1339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价值为限对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李朝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忠昌、付维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庭审中,昌润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昌及郑文梅均认可昌润鑫洋公司系由鑫阳公司变更而来。王忠昌自认,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原鑫阳公司公章未收回,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文梅变更为王忠昌,但昌润鑫洋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李朝正。

本院认为,一、关于榆树直属库按郑文梅指意向金达电瓶店转款1101173.65元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1,鑫阳公司于2007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郑文梅,股东为郑文梅、李朝正、郑文波。2009年1月15日、20090年3月2日,榆树直属库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补充协议》及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均系与鑫阳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下方均加盖鑫阳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郑文梅签名或加盖名章。鑫阳公司2009年1月19日至4月23日间分5次向榆树直属库交纳保证金275万元。

2,虽然原鑫阳公司股东郑文梅、李朝正于2009年2月16日与王忠昌、付维佳签订股权买卖协议,但本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已认定该股权买卖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工商部门亦没有变更股权登记,王忠昌、付维佳与昌润鑫洋公司之间形成的系事实借款合同关系,故昌润鑫洋公司股东仍为原鑫阳公司股东郑文梅、李朝正、郑文波,且王忠昌自认昌润鑫洋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李朝正。

3,榆树直属库在原审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4月23日以鑫阳公司名义向榆树直属库交纳抵押金;2009年5月5日榆树直属库与鑫阳公司签订《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均由鑫阳公司在合同处加盖公章,郑文梅签字并加盖名章;2009年8月7日给榆树直属库出具的收据1份加盖鑫阳公司财务专用章,郑文梅签字;2009年8月10日给榆树直属库出具收据2份,加盖鑫阳公司财务专用章,郑文梅签字;2009年8月18日以鑫阳公司账户接收榆树直属库支付的出库费:2009年8月19日,郑文梅仍代表鑫阳公司与榆树直属库共同向榆树市农发行出具《说明》,并加盖鑫阳公司公章,通过榆树市农发行向昌润鑫洋公司转款331万元用于给付农民卖粮款,上述款项均系鑫阳公司在更名昌润鑫洋公司后,仍以鑫阳公司名义与榆树直属库发生的往来。昌润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昌虽称郑文梅不能代表昌润鑫洋公司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郑文梅仍代表鑫阳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与榆树直属库签订《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8月19日榆树直属库按照郑文梅指示转给昌润鑫洋公司331万元,昌润鑫洋公司承认收到,王忠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4,鑫阳公司向榆树直属库交纳的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国家政策性玉米(水稻、大豆)委托收购、租库储存合同补充协议》及《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产生,上述三份合同下方均加盖鑫阳公司公章、郑文梅签字加盖名章,其中2009年5月5日《国家政策性大豆委托收购合同》即是在鑫阳公司变更昌润鑫阳公司后以鑫阳公司名义签订,昌润鑫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股东仍为原鑫阳公司股东,公司亦是由李朝正、郑文梅夫妻实际经营,原鑫阳公司财务章亦正常使用,故榆树直属库有理由相信郑文梅有权代表鑫阳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虽然昌润鑫洋公司主张鑫阳公司变更为昌润鑫洋公司后,其履行了通知榆树直属库的义务,并在原审中提供承诺书(未标明时间)及2009年8月14日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但上述承诺书系鑫阳公司(郑文梅)给榆树直属库出具的,且没有标记时间,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昌润鑫洋公司向榆树直属库履行了通知义务。关于2009年8月14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今由我司代国库收购国家储备粮任务时欠粮农款,可由贵库现存的我公司款项中给付欠款,我公司无异议。”虽然上述情况说明系昌润鑫洋公司给榆树直属库出具的,但根据王忠昌庭审中自认及本院(2014)长民四初字第144号判决认定事实,可认定变更后的昌润鑫洋公司股东仍为原鑫阳公司股东,公司实际经营人仍为李朝正、郑文梅夫妻,鑫阳公司与昌润鑫阳公司应为一个企业,故即便榆树直属库知晓公司变更的事实,亦有理由相信郑文梅有权代表鑫阳公司办理相关事宜。

综上,榆树直属库按照合同相对方鑫阳公司郑文梅指示于2009年10月12日、23日将1101173.65元转到金达电瓶店的行为并无过错。

......

综上,榆树直属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昌润鑫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再字1号民事判决及(2012)榆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0元(其中包括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8509元及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交纳上诉费14711元),总计36220元由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昌润鑫洋公司强烈要求审判监督并称另有猫腻

长春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做出后,引起来了强烈的反响,昌润鑫洋更是称这个判决是颠倒黑白的判决。该公司称:在收储过程中,李朝正(因犯职务侵占等罪行已被另案处理)、郑文梅夫妇利用行贿与直属库原经理王强等人建立的关系,虚开收粮票据骗取直属库和公司371余万元,私分公司保证金及收粮费用110余万元,共计骗取私分公司资金481余万元。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和钟卫东向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朝正有关虚开发票371.2万元的情况说明,这371万元是被他们私分了,而我公司缴纳的275万元的保证金,由于他虚开造成亏库3712418.84元,公司经营利润1588900.09元,盈亏相抵补亏后,还亏损2123518.75元,直属库就从275万保证金中扣除,最后只给退回保证金6264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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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正、郑文梅肆意侵占和挪用公司收粮资金820余万元(有2013德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公司欠粮农款,粮农聚众向直属库讨要粮款。为化解矛盾,在榆树直属库原经理王强的主持下,经协商,王忠昌、付维佳同意先行垫付553万元支付所欠粮农款。但当王忠昌、付维佳将粮农款553万元垫付后,他们违背承诺,王强、郑文梅、王占义相互勾结将钱转到榆树金达电瓶专营店账户上,其中郑文梅支取1034273.65元,另66900元于2009年10月23日王占义亲自到榆树直属库以租赁费的名义,将钱转至金达电瓶专营店账户后提走。

李朝正(原名李森林,绰号李三)是一个十恶不赦的犯罪分子,2005年因诈骗罪被榆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通过关系一年多就出狱了(自己说为此花了500万)。出狱后又继续作恶,2007至2009年非法占用农业耕地6万平米,搞非法施工建设;2009年4月因开报废车上公路运砖,不服警察管教,还故意开车撞伤警察,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10天后,因有保护伞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又因职务侵占、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等罪名,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王忠昌、付维佳的820余万元欠款法院判决生效已有4年,由于李朝正和郑文梅通过各种关系的干扰至今无法执行回来。

直属库和郑文梅相互勾结,利用我公司和其个人的名义,将100多万元保证金转入其他公司账号并由郑文梅本人提走,已经涉嫌侵占刑事犯罪。法官史绍红在庭审中已经发现犯罪线索,不但不移交给司法机关去处理,还混淆是非包屁李朝正、郑文梅勾结榆树直属库王强和案外人王占义私分公司收粮保证金及材料费等,共计1101173.65元,给公司和投资人造成1000余万元的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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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鑫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给监察机关的反映信中称:长春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嫌保护犯罪:

一、郑文梅无权以个人名义指示榆树直属库拨付款项。在郑文梅个人向榆树直属库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称“我同意”,落款处也称“榆树鑫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郑文梅”,从该“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上看,并未体现其代表我公司对榆树直属库做出付款委托,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做出的,本案根本不存在郑文梅是否代表我公司的基础事实。但是,长春市中级法院的再审终审判决却刻意回避“付款委托书”没有加盖公章这个关键问题,是有意为郑文梅的犯罪行为挡箭

二、榆树直属库明知郑文梅无权代表我公司。在2009年3月27日公司更名和公司董事长变更后,2009年5月4日榆树直属库就开始往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账户付款了,截止到2009年8月19日共计往新账户付款16笔,金额总计15560587.67元。尤其是在2009年8月19日,郑文梅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名义向榆树直属库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我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昌润鑫洋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梅变更为王忠昌。此时,榆树直属库已经明确知道我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更换的事实,终审判决却称该“承诺书”没有标明时间,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我公司向榆树直属库履行了通知义务完全没有依据。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有“同意支付331万元”、“郑文梅2009年8月19日”的字样,该331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由榆树直属库支付至我公司账户,足以证明榆树直属库明知我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三、郑文梅在2009年8月19日之前签署文件的行为不能作为榆树直属库认为郑文梅在2009年8月19日以后有权代表我公司的理由。在2009年8月19日前,郑文梅尽管代表我公司签署过相关协议,由于该协议本身也符合我公司的经营目标,其款项打入的也是我公司账户并没有向公司以外转移资金的异常情况,且此时的确没有证据证明榆树直属库知道或应当知道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的事实。但在2009年8月19日之后,榆树直属库已经明确得知我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在此之前郑文梅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榆树直属库认为2009年8月19日之后郑文梅仍有权代表我公司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其有向公司以外转移资金的理由。长春市中级法院据此认定其伙同直属库向我公司以外转移巨额资金合法,纯粹是在保护犯罪!

四,在正常经济往来过程中,榆树直属库向我公司银行账户内拨付相关款项根本不需要有任何代理人完成,双方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对账方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我公司多名财会人员也曾多次为公司收款,因此榆树直属库向我公司账户内拨款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事项,不需要有任何人代理完成。按照终审判决的逻辑,榆树直属库正是按照2009年8月19日的“承诺书”的内容向我公司付款,此时其已经知道我公司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因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我公司账户内,我公司当然不可能就此331万元提出任何异议,但是却不能以我公司未就该款项提议异议为由认定郑文梅个人有权代表我公司,因为其前次是将资金正常转入我公司,而后来的付款委托书却是要求将巨额资金转入公司以外,已经涉嫌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

五、我公司股权是否变更不是认定郑文梅是否有权代表我公司的理由,更不能成为股东占有公司财物的合法理由。目前,国内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股东代表公司的权利。由于王忠昌、付维佳二人对我公司投资,二人的权利并未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体现,但为了有效控制公司对外行为,才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变更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目的就是防止郑文梅、李朝正二人利用原公司的身份损害投资人王忠昌、付维佳的权益。股权变更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郑文梅有权代表我公司的理由。更重要的是,此时的郑文梅早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了,已经是一位普通股东,怎么可以代表公司?况且,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无权随意占有公司财务,何况郑文梅只是一名普通股东!

六、终审判决以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文梅无权代表我公司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有意的偏袒对方。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文梅是否有权代表我公司支配属于我公司的保管费。我公司已经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说明”等文件,足以证明郑文梅并不具备代表我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榆树直属库认为郑文梅有权代表我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是榆树直属库,而非我公司,原审判决以我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法官有意偏袒对方,甚至可以说是在替涉嫌犯罪的郑文梅、李朝正之流做保护伞!

我们强烈要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注、提审此案,并恳请纪检、监察和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彻底查清此案中直属库、郑文梅、李朝正和法官史绍红等人涉嫌犯罪的问题,以还法律以公正。

在此,媒体需要声明的是,榆树鑫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和看法并不代表媒体和记者的观点,媒体对各方观点和看法只是如实呈现,不能加任何评判,对于鑫阳粮油公司所说的涉及到违法、犯罪的问题,还有待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对于本案,媒体将密切关注并将跟踪报道。(记者杨辉 李靖)

转自:https://ishare.ifeng.com/c/s/814Fl0iqt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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